一、引述
互联网信息服务(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从电信业务分类来讲,属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业务代码B25),归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业务编码B2)。信息服务业务进一步细分为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是通过电话终端为通信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传统通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信息服务业务,与传统的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相比,它能够为用户提供更丰富多样、更个性化的信息服务,深受人们的青睐和喜欢,应用非常广泛。它的形式有文字、数据、图形、图像、音乐等多媒体信息;它的内容包括实时新闻、文化教育、医疗保健、音频视频、游戏娱乐等新媒体信息;它的类型有主动、互动、搜索、竞技等流媒体信息。
欲具体了解信息服务业务介绍的请进入。
然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由于其具有的开放性的独特特性,导致了其更需要加强监管的必要性,以保证互联网上的信息有益、健康、正当、正能量。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为此,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专门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行政法规。随着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发展变化,工信部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11年12月29日又专门制定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的部门规章。旨在确保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顺利开展。该《规定》是依据当时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发展的新变化、新问题,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进一步细化,重点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规范。
欲详细了解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具体内容的请进入。
二、《规定》出台的意义
由于互联网发展迅速,新技术、新应用层出不穷,已成为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规定》发布时,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4.97亿,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达到355万家。与此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竞争日益激烈,违法事件逐渐增多,不规范经营、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必要加快制定相关立法。
该《规定》的制定,一是有利于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准则,形成良好的信息服务环境。近年来的相关违法事件,凸显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具体行为规范缺失等问题。通过制定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则和行为边界,有利于定纷止争,建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服务环境,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推进互联网管理领域的依法行政。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置互联网信息服务违法事件的过程中,面临着有效法律手段缺乏、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制定该《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推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依法进行。
欲更多了解我国互联网领域法律法规体系介绍的请进入。
三、《规定》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该《规定》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该《规定》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我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规范。同时,鉴于互联网信息服务通常以相关的软件作为支撑平台或者服务载体,用户反映强烈的问题往往与软件等产品有关,该《规定》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管理职责,将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软件等产品安装、评测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活动纳入了《规定》的调整范围,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表述方式,确定了该《规定》的调整对象。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
该《规定》的内容由二十一条组成,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主要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下述事项进行了规范;若要详细了解该《规定》具体内容的请查阅下附件。
附件:《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
1、明确了禁止实施的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权益的行为
《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等。其中,考虑到反病毒等安全软件之间不兼容是正常的,宜通过市场机制解决安全软件兼容问题,《规定》仅禁止“恶意”实施的不兼容
2、规范了互联网“评测”活动
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已成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模式之一。为了防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操纵评测结果、滥用评测活动,《规定》要求评测活动应当客观公正;在公开评测结果的同时应当全面完整地提供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方与被评测方的服务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在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其主观评价;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规定》还就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的异议作了规定,允许其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并规定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规定》在对评测活动、评测结果进行规范的同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评测活动、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可以依据《规定》设立的“报告”和“叫停”制度予以处理。
3、明确了禁止实施的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规定》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易于出现的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参照《合同法》和《电信条例》的规定,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的八种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向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产品;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服务或者产品等。
4、规范了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或者捆绑软件的行为
该《规定》要求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禁止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安装、运行软件。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行为,《规定》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
5、规范了广告窗口弹出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窗口,是用户反映强烈的问题。考虑到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免费模式建立在广告收入补贴的基础上,如果完全禁止弹出广告窗口,将改变现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商业模式,最终将损害用户的利益,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个问题,《规定》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6、强化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该《规定》在将“用户个人信息”界定为“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的基础上,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同时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并配合调查处理。
另外,为了保证电信管理机构及时发现和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违法事件,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定》还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