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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浏览:627  来源:通信人在线  日期:2022-10-16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中的定义。因此该《条例》是一部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行政法规,且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

一、概述

1、《条例》出台的背景

在互联网产业发展非常迅猛的今天,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需要有具体的法规来规范。另一方面,从国际上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这些年虽然起步比较晚,但发展迈步非常快,我国基本建立了和国际上衔接的法律法规制度。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专门出台了两个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的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们国家也准备加入这两个新条约,加入这两个新条约在立法方面也需要做一些准备。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适应了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是国内产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国际新形势和变化和我们发展的要求。

2、《条例》制定的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达到国际条约的基本要求的同时,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平衡权利者和使用者、社会公众三者关系方面,有一个恰当的把握。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首要是要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使用作品必须取得授权,使用作品需要支付报酬,这是基本法理。在这个前提下又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比如合理使用的一些情况和法定许可的一些情况的规定。这是从中国实际出发,最大限度兼顾到公共事业和公众使用上的要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一方面要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讲,权利人希望其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用者希望作品能够最大限度地使用、比较便捷地使用、不承担风险和责任的使用。所以这是一对矛盾。平衡这一矛盾的目的就是找到一个平衡点,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另外使使用者能够方便、便捷使用。这两个目标达到以后,客观上就会起到使社会公众受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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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的版本经历

1、首版

鉴于上述,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在2006518日制定并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200671日起施行

这是因为,在20011027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制定。因此,经过国务院及国家版权局、工信部等单位的研究编制,于20051017日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以广泛征求其社会意见,后在2006年的5月正式颁布了该《条例》。注意:在最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版)是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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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订版

20131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决定将首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得违反本《条例》的处罚更人性化、更具可操作性。该决定自201331日起施行,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详见下表2-2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其内容共有二十七条;若要详细了解其具体内容的请查阅下附件。

2-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改前后的条款对比

附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版)

另外,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在2005429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5号),自2005530日起施行。它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它是一部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部门规章,其规范的主要内容详见下表2-n的描述。

2-n:《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所规范的内容

三、《条例》的简要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授权立法。授权立法和法规性立法,应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限制、合理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等做出了规定。其实,此《条例》与通信技术、通信业务的管理规定相关不大,仅是一个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或著作权的保护的行政法规。依据该《条例》,通信人要知道的是:

1、这里的网络应是指广域网络,特别是指互联网(Internet)网络。在局域网(LAN)环境下是不可能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局域网环境下并不受该《条例》的制约。

2、该《条例》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包括基础网络提供商)规定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无疑是极大地促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快速发展。下表3-2给出了四种免除赔偿责任规定的释义;这四种对ISP的免责规定也称为“避风港”策略。

3-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规定的释义

3、该《条例》设置了“通知与删除”程序和反通知、恢复制度。该制度设定以后使得ISP处于免责的境地,对ISP的发展很有好处,前提是ISP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互联网和传统版权保护是有些不同的。比如,在传统环境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侵权行为。网络环境下就很难做到,所以就有了通知和删除的规定。权利人发现网站没有经过其许可上载了其作品,可以出具一些必要的权利证明通知ISPISP接到通知后在一定时限内应该把作品删除掉。但“通知与删除”制度只适用于《条例》的二十二和二十三条。

5、该《条例》的制定,是按照行为性质划分的,不是从名字去(ICPISP等)划分。《条例》只“管上不管下”,只要上载就要承担责任,不管是ICP还是ISP。在ISP大概念下,挑出纯技术性服务和内容服务,如果是内容服务就不能适用避风港政策,如果纯技术服务则可以适用,不管是门户网站还是其他,是完全从行为划分的,这样比较科学。若在互联网“上传”权利人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要受到该《条例》的保护约束,然而,下载“下载”行为随不受该《条例》的约束,但下载者或阅读者仍对权利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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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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